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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9日,銅仁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銅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并以銅仁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全文如下。
銅仁市人民政府令
第7號
《銅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已經2025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穆嶸坤
2025年5月9日
銅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環境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資源化利用及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或者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體廢棄物。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設施規劃建設總體布局,制定促進城市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政策措施。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統籌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組織開展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城市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等日常管理工作,組織、動員、指導轄區內單位、家庭和個人開展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社區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和有關主管部門,做好城市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動員、宣傳和指導工作,并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納入居民公約。
第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教育、住房城鄉建設、文體廣電旅游、衛生健康、商務、市場監管、機關事務、公安交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規定落實好行業領域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發揮帶頭示范作用。
第六條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挪作他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設施和可回收物利用回收網點、分揀拆解中心應當納入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推行資源化、減量化、無害化處理。
第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按照規劃配置和建設,與分類投放、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理系統和垃圾種類、垃圾產生量、收運頻率、服務半徑等要求相適應,有利于環境衛生作業和環境污染防治。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
第九條 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以及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工程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設施不符合設計方案的,自然資源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文件,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一條 已經建成但未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或者現有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不符合相關標準和規范的,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制定計劃,逐步改造。
已經建成的住宅區增設或者改造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適當給予建設單位資金補助。
第十二條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查審批涉及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和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時,應當將相關情況通報環境衛生和商務主管部門。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三條 環境衛生、工信、商務、文化旅游、農業農村、市場監管、郵政管理等主管部門,根據服務管理行業特點,建立生產、流通、銷售、消費等環節促進城市生活垃圾減量化政策措施。
第十四條 鼓勵機關、單位、家庭和個人使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生活用品。
第十五條 農業農村、市場監管、商務等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果蔬生產基地、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商場、超市等生活垃圾分類服務管理,推行凈菜、潔凈農副產品上市。
第十六條 賓館、酒店、旅游、餐飲、商場、超市等的經營管理者和配送服務人員,不得向消費者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十七條 電商平臺、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優先采用可重復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優化物品包裝,減少包裝物的使用。商務、郵政、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十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標準分類。
第十九條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等要求,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或者預約再生資源回收單位上門回收。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
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時,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服務作為環境衛生服務的內容進行約定。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單位的辦公場所自行管理的,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客運站、地鐵站、機場、碼頭、影劇院、博物館、體育場館、旅游景區景點、公園、廣場、商場、飯店、超市、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商用寫字樓等公共場所,其經營管理者為管理責任人;
(三)住宅區,成立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未成立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的,居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大型活動的承辦者和公路、城市道路的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不能按照本條第二款至第三款規定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無法確定的,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為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合理設置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加強維護管理,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潔;
(二)明確管理范圍內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崗位責任;
(三)明確不同種類城市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并在其管理范圍的顯著位置公示,分類收集、分類貯存生活垃圾;
(四)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和翻揀、混合已分類城市生活垃圾的行為予以勸告,勸告無效的,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五)建立管理臺賬,如實記錄管理范圍內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加強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數據信息統計和報送。
街道辦事處應當向本轄區管理責任人收集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數據信息,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匯總本轄區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數據信息,報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
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許可,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跨縣級行政區域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的許可,由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作出。
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許可的單位應當與中標人簽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經營協議,并將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作為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二十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采取定點、定時方式分類收集、運輸,中心城區由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制定具體方案,其他區縣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制定具體方案,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五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作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服務區域內投放生活垃圾的類別、數量、時間等實際情況,配備相應的作業車輛、設備和作業人員,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范,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收集、運輸生活垃圾;
(二)作業車輛應當標示明顯的分類收集、運輸標識標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觀整潔;
(三)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后,應當將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復位,清潔作業場地;
(四)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臺帳,記錄城市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報縣級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五)使用密閉的收集容器、運輸工具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運輸過程中進行敞開式壓縮、分揀、轉運;
(六)應當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運輸至符合規定的處理場所,不得混裝混運;
(七)在運輸過程中不得沿途丟棄、遺撒;
(八)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九)法律、法規、規章有關生活垃圾的其他規定。
第六章 分類處置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
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許可,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跨縣級行政區域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許可,由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作出。
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許可的單位應當與中標人簽訂生活垃圾處置經營協議,并將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作為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二十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進行資源化利用,其中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由依法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企業處理;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相應經營許可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廚余垃圾,由依法取得廚余垃圾經營許可的單位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四)其他垃圾,由處理服務企業通過焚燒、填埋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
(五)廢舊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拆解后,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屬性分類進行資源化利用。不能資源化利用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八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市、縣級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備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備、設施,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五)保證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站、場(廠)環境整潔;
(六)按照要求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
(七)對每日收運、進出場站、處置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按照要求將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市、縣級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八)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向市、縣級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九)法律、法規、規章有關生活垃圾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發現運送處置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或者單位按照規定重新分揀;不重新分揀的,可以拒絕接收處理,并報告有管理權限的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有償服務,收費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生活垃圾跨縣級行政區域進行處理的,運出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接收單位支付處理費用,處理費用可以通過協商或招投標方式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
確需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指南,明確分類收集容器的標準、標識、設施規范和投放規則等內容,并向社會公布。收集容器的顏色、圖文標識應當統一規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識。
(二)會同商務、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三)建立監督管理制度,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建立、實施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激勵、監測、評價機制,提高分類投放準確率。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派駐監督員。
第三十四條 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信息化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商務、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建立本市統一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平臺,實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等各環節智能化服務監督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本轄區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系統,與市級管理信息平臺連通,并收集、匯聚本轄區相關數據信息。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服務企業或單位應當配備數據信息收集、傳輸設施設備,并將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的數據信息匯聚到信息系統。
第三十五條 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監督員、引導員制度。
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可以設立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現場引導員,開展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和引導分類投放,對違反本辦法和分類標準的行為進行勸阻。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面向社會公開選聘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社會監督員,從事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全過程管理的監督工作,對分類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社會監督員可以進入辦公區、學校、生產經營場所和住宅區等公共區域,監督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實施情況,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現場引導員、社會監督員的培訓,提高其業務能力和規范化服務水平。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城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投訴、舉報。城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處理流程和時限,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不得透漏舉報人信息。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隨意焚燒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未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范及規定的時間內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對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的;
(三)未使用密閉運輸工具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的;
(四)未將城市生活垃圾運送到規定的處理場所的;
(五)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
(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五項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六項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是指具備生活垃圾分類功能,滿足分類投放、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理需求的場地、建(構)筑物、設施、設備,包括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收集站(點)、轉運場(站)、回收站(點)、處理場所及其相關設施設備等;
(二)大件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重量超過5公斤或者體積超過0.2立方米或者長度超過1米,且整體性強、需要拆解處理的廢舊家具及其他生活廢棄物。
(三)生活垃圾分類標志類別構成: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紙類、塑料、金屬、玻璃、織物等;有害垃圾,是指《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家庭源危險廢物,包括燈管、家用化學品及電池等;廚余垃圾,是指易腐爛、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余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余垃圾;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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