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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湖州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大眾征求意見的函
依據《湖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相關要求,我局起草編制《湖州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面向社會征求意見,如有意見或建議可在2025年2月1日前通過電話或者郵件反饋至市建設局。
聯系電話:0572-2155105
聯系郵箱:[email protected]
湖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2024年12月31日
湖州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辦法目的】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高水平建設生態文明典范城市,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鎮建成區,以及市、區縣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政府職責】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綠化用地,保障城市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投入。
南太湖新區管理委員會根據授權、委托,在所轄區域內履行區縣人民政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綠化工作。
第四條 【部門職責】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城市園林綠化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管管理。區縣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園林綠化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文化廣電旅游、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綠化工作。
第五條 【義務主體】城市中的任何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保護城市綠化及其設施,對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六條 【科技推廣】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綠化新材料、新工藝、新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技含量,推動城市綠化創新發展。
第七條 【鼓勵條款】鼓勵單位和個人以認種認養、捐資捐物、志愿服務等形式,依法參與城市綠化的建設和養護,推動城市綠化共建共治共享。
捐資、認養的單位或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八條 【綠地系統規劃】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主要內容納入國土空間詳細規劃。
綠地系統規劃指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
第九條 【城市綠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中所劃定的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調整。因國土空間規劃調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確需調整城市綠線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調整城市綠線不得減少綠化規劃用地總量。因調整城市綠線減少綠化規劃用地的,應當遵循占補平衡的原則補充綠地。
第十條 【規劃審查】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指標審批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方案,確保城市綠化用地面積。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綠地工程建設項目以及其他工程建設項目附屬綠地的設計方案進行審查,并對綠地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技術標準、建設方式等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綠化設計】城市綠地工程的設計,應當充分利用本市自然和人文條件,體現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合理選用鄉土樹種、適生植物。
城市道路綠化應當符合行車視線、行車凈空、交通信號、道路照明、管線安全、行人通行和健康等要求。
居住區綠化應當綜合考慮居住環境與采光、通風、居住安全等要求。
地上建筑物應退讓城市公園綠地、道路沿線綠化帶及和河道沿線綠化帶一定距離,具體退讓距離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設計審查】工程建設項目附屬綠地的設計方案,在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審查。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和有關規定進行施工。
第十四條 【立體綠化】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推廣屋頂綠化、墻面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其面積可按規定折算綠地面積。
第十五條 【綠地共享】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對城市綠地進行改造提升,增強綠地的開放性、便民性,拓展綠地服務功能和綠色共享空間。
鼓勵城市道路沿線單位實施通透式綠化,鼓勵臨街、臨河單位敞開庭院,實現綠地開放共享。
第十六條 【綠化建設投資】城市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和住宅區開發建設項目的基本建設投資中,應當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
鼓勵通過金融信貸、社會捐贈、社會資本參與等方式拓寬綠化建設資金籌集渠道。
第十七條 【管理責任】實行綠化管理責任人制度。
綠化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各級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綠地、廣場用地、道路綠地等,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受其委托的單位為管理責任人,尚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二)機關、企事業等單位附屬綠地及其管界內的防護綠地,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三)居住區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人按照合同約定負責;業主自行管理的,由業主共同負責;居民庭院內個人種植的,個人為管理責任人。涉及城市更新和老舊小區改造的,按照合同約定確定管理責任人。
(四)其他綠地,由其所有權人和管理人按照約定負責;未明確約定的,由所有權人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利于綠化保護和屬地管理的原則,確定管理責任人。
第十八條 【管理責任人職責】管理責任人主要職責:
(一)按照城市綠化養護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實施澆灌、施肥、修剪、病蟲害防治、綠化設施日常維護等,并做好綠化廢棄物的處置;
(二)植物死亡的,及時予以補植;
(三)建立安全檢查制度,避免樹木妨礙交通,危害建筑物、相關設施和人身安全;
(四)加強巡查,發現損害城市綠化行為的,及時勸阻、制止、報告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
(五)其他法定和約定的義務。
第十九條 【臨時綠化】政府儲備的土地,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臨時綠化。建設單位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三個月內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要求進行臨時綠化,利用植物覆蓋裸露土地,防止揚塵。
周邊有停車等需求的,鼓勵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建設單位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將臨時綠化區域改造為具有生態停車場、體育健身等兼具綠化及便民功能的設施。
第二十條 【綠地占用】禁止擅自占用綠地。
因城市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臨時占用綠地的,須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同意。臨時占用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以及由政府管養的公共綠地,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易地綠化補償費。臨時占用其他綠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城市綠地的臨時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兩年。經批準延長臨時占用期限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綠地臨時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二十一條 【禁止行為】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依樹蓋房、搭棚、架設天線、懸掛物品;
(二)在綠地內堆物、飼養家禽、燒烤、停車、傾倒廢棄物及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進入設有明示禁止標志的綠地;
(四)破壞草坪、綠籬、花卉、樹木、植被;
(五)綠地內私自搭架或者開墾種植;
(六)其他有損于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樹木修剪】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行道樹進行修剪,電力、郵電通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除綠地養護管理單位按照技術規范實施養護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修剪行道樹。
第二十三條【樹木砍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中的樹木。確因以下原因需要砍伐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補植樹木:
(一)城市建設需要;
(二)嚴重影響居民生活,且無遷移價值;
(三)影響公共安全,對人身安全或其他設施構成威脅,且無遷移價值;
(四)發生檢疫性病蟲害確實無法挽救或者樹木自然枯死;
(五)影響其他樹木生長,且無遷移價值。
造成樹木所有者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對城市綠地資源有損害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易地綠化補償費。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危及交通、管線安全,需要砍伐樹木的,交通、管線等管理單位可先行合理處置,但應在48小時內向所在地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過度修剪樹木,造成綠地資源損害的,視同砍伐。
第二十四條 【永久綠地】本市實行永久性綠地保護制度。
市、區縣應當設立永久性綠地,永久性綠地目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永久性綠地應當嚴格保護,不得占用和改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條 【古樹名木】加強古樹名木的聯動保護。縣級以上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林業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工作。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應對場地古樹名木保護提出要求。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砍伐、遷移、修剪古樹名木。因生長環境不適宜、影響公眾安全、工程建設或不可抗力原因需要遷移的,必須經所在地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 【綠化垃圾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園林綠化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體系,促進園林綠化垃圾的源頭減量、分類收集、轉運和處理利用,提高園林綠化垃圾資源化利用率。
園林綠化垃圾處理所需費用納入園林綠化養護費用。
第二十七條 【信息管理】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用信息化等方式開展園林綠化行業數據統計分析、信息公開、閉環管理、信用評價等。
第二十八條 【損害處罰】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損害城市綠化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當無法確定責任人時,如果綠化責任人未盡到義務的,應當由綠化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管理人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綠化管理責任人未按照園林綠化養護技術規范實施管理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其他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3984483-14196-52-城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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